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七)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四章 审核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正确的,提出同意承办人建议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承办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建议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