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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湘司发[2007]76号 2007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司法厅管辖辖区内的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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