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助省人大或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修改工作,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长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印发并向社会公示。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司法厅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厅负责起草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后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条 司法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释明异议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司法厅解释。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工作部门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部门和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厅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原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原件)、制定说明、依据装订成册,一式二十份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司法部报送备案。
其他部门负责起草与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厅办公室应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发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各一份,并一式五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报告省人大或省政府进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进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涉及司法行政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厅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五条 省监狱局、劳教局制定以司法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