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有关单位及业务工作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的意见和参考材料(各一式三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草案后应当认真及时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直接修改、补充;
(二)与原起草部门、单位共同修改、补充;
(三)退回原起草部门、单位修改、补充;
(四)提出重新起草、暂缓发布、不发布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注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可以召集两个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起草机构的厅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根据需要,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原起草的业务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核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如实反映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仍需要修订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根据厅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以司法厅送审稿的发文形式分别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