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
(湘司发[2007]75号 2007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厅机关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工作部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三条 司法厅起草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司法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长签署生效。
第四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由主管业务工作部门草拟并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厅领导批准。
第五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经确定,各主管业务工作部门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督办。
第六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承担;起草文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工作部门的,由厅领导指定一个业务工作部门为主,相关业务工作部门配合,也可以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第七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研、考察,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送审前应当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法学专家、司法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业务工作部门在进行调研、考察、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时应通知法制工作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