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并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
(六)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行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有上列(三)情形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签名,当事人也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一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
(六)听证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七)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八)主持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所需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听证文书统一使用由司法部制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格式文本。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依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拟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本部门的厅(局)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3日。
第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