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无新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得再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如实记录在案;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效;
(九)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证实,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核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司法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工作由本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内,向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法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