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七)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四章 审核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正确的,提出同意承办人建议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承办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建议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当事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还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上报其分管负责人审批。
具体审核程序按《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不是原发证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原发证机关实施。
第十九条 机关负责人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许可证书、资格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司法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