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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2007〕76号)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各监狱劳教单位: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司法厅管辖辖区内的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司法厅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六条 市(州)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州)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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