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质监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完善的原则,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合理配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专职人员。
第七条 省、市质监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业管理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交通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监督检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核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定期上报和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三)负责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监理人员、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四)负责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举报,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检查重大水运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六)参与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评定;
(七)承办省、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期自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止。
第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三十日前,向质监机构申请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水运工程项目审批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图纸文件;
(二)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