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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6)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六、第十二条中“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爆炸物品运输证》”改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八、第十五条中“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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