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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6)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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