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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内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州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强财力,节约开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调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四十、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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