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
六、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汉文、布依文、苗文三种文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当地少数民族应当予以照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干部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