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四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五十、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五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降低分数段录取照顾;划出一定的名额,对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五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五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对科学技术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五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挖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