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的村寨、街区和建筑。”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黄果树瀑布等生态、民俗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