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或者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十九、删去第十六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字。”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