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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8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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