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力。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四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六、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