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优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群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三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交通运输等事业。”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市场和集市贸易建设,发展民族贸易,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企业,发展县域经济。”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