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计价解释
第七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均可向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计价咨询。
第八条 对于来电咨询,计价解释人员应即时口头答复,填写《计价解释来电咨询记录单》(详见附件一),常识性问题可以不填写记录单。如不能即时答复,应告知咨询人答复时限。因来电咨询的局限性,电话答复不作为最终有效答复。
对于来函、来人咨询,计价解释人员应按《计价解释来人、来函咨询记录单》(详见附件二)进行登记。可以口头答复的当日答复,需要书面答复的,咨询人应提交有单位盖章的书面申请和相关工程资料,由计价解释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除外)。
书面答复需报站(处)领导审核签字,正式行文回复。
第九条 对于特殊或疑难问题,计价解释人员应到施工现场了解相关情况,组织专业人员(专家组)讨论后再作出答复。
对于我省计价表(定额)和有关执行文件上已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设工程计价解释范围的问题,计价解释人员可以不予答复。
第十条 各级造价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及时在工程造价信息网“计价解释”栏目上发布;口头答复过程中出现较多的、共性的问题应及时记录、整理,在造价信息杂志和工程造价信息网上按月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应鼓励和推行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交流解答计价咨询。注册为会员的咨询人在工程造价信息网“造价论坛”栏目上提出咨询问题,由专职计价解释人员定期在网上统一答复,网上答复与书面答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需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应于项目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数据测算工作,经造价管理机构审核认可。一次性补充定额及其测算资料必须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盖章认可,定期报省站备案。
第三章 计价争议调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发生工程计价争议时,各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