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十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九、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