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检察案件,制作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农业、林业、畜牧、旅游、水电、矿产、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十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