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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0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五、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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