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对影响辖区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决策、制定和审批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结合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强化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州。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或者跨辖区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自治州税收、财政带来经常性减收影响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偿,并按资源贡献大小分享项目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的各项税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预算资金安排使用和预算收入征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下放给地方管理的税收政策调整、减免权限,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自治机关享有税收政策的调整权,决定的税收减免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鼓励国内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机关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积极开办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为质押的信贷业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增加对农牧业生产项目的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