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院长、副院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