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