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国家所有的4级以上(含4级)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级(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时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在其拆除、报废时,应当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请人负责组织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年内补建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演习时,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实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合法证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