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产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利。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和修缮,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人防工程委托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护。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可以从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负责维护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维修、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橡胶、塑料部件无老化,对处于潮湿环境内的元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涂漆防锈;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平时不用的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九)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