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女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九条 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生育服务证》,并由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办理转院的,在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结算;没有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出具规范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应当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出院带药量执行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产前检查医疗费按照限额方式支付。发生的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住院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的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支付。住院分娩出现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方式支付。
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本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支付标准的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住特需病房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不同分娩方式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在门诊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限额方式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向参保职工另外收取超出限额标准外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