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