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检测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提高监督检查实效。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政府统筹安排,联合进行,尽量避免多头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律文书、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举报人、投诉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有关企业权益保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中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