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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八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有知情权。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

  第十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二)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市场信用,依法纳税;

  (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向社会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公平竞争,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企业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

  (二)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企业的财物,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四)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讨、培训、考核、评比和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订购报刊、进行有偿新闻报道,强制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

  (六)非因法定事由,中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七)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具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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