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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三)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四)对中小学生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以及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人均0.30元,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各投入不低于人均0.2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科普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或者参与经营科普场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专业科普场馆。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公益性科普场馆、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土地、建设或者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普工作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促进科普资源的合理利用。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置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四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范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为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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