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举办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政府举办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公益性科普讲座。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省级电视台应当在专门频道中开展科普宣传。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配备必要的科普设施,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创新和发明活动,提高职工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公众开放科普场馆和设施。
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科普展品,并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愚昧迷信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服务活动。
乡(镇)、村的文化站、广播站、电视站等场所应当结合当地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公园、医院、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宣传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科普基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
(二)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