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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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