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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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