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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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