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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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