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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停运,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治理能力的乡镇企业。
  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已明确规定淘汰的生产设备。
  第十八条 严禁乡镇企业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保护、恢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不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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