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审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具备情况,凡没有的不得参加招投标。
第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应审查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严格审查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具备情况,否则不得发包。
第八条 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严格审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凡没有的应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返还其证书。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有关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上交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2条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遗失的,应在市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变更单位或所在单位变更名称等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