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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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