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由纳税人提供底盘更换的证明资料(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需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免税)证明和税务机关审批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及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征税。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应税价格后,通知办税服务厅先行征税。同时将比照确定的同类型车型和计税价格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认定,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供各地查询征税。
所称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若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有差别的,均不可以确定为同类型车辆。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且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无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比照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填录《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通过《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逐级报送县(市、区)、州(市)、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最低计税价格后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查询系统》,供各地统一查询征税。
第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按月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整理后于次月10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四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
进口旧车,需出具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所指的通知书或证明书。
车辆出厂至售出,在运送和仓储过程中,遇到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车辆,需出具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是指车辆出厂售卖到销售企业之日起至车辆售给购买者时的时间超过三年。需出具销售企业提供的车辆入库原始单据和进货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