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范围,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不得跨州、市、县(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验车岗位,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进行实地验车。验车内容包括:核验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底盘型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厢的设置、车辆的内外配置等。验车后应将验车情况记录在纳税申报表接收人栏内。
第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审核岗除对验车记录情况与纳税人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中的情况进行核对外,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人)、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单价、价费合计金额、销货单位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税务机关代码等内容进行审核,上述审核项目应当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填写齐全清楚,如审核的项目缺项或不清楚的,要求纳税人找销售商补填齐全。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清楚、无误后,方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要求纳税人提供进口车辆的合格证明分别是:国家限定口岸和各口岸海关对进口的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监管地海关对监管的机动车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对没收的走私车、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第六条 纳税人除应按照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外,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还应提供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销售商的进货合同复印件。
第七条 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如未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原件的,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要求纳税人分别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资料:
使用已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机动车辆登记注册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和车主身份证明。
使用未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车辆检测部门出具的车辆检测情况证明,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主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