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