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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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