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