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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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