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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章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人数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不足100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70人;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1万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20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选举、通过、决定重要事项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项表决,分别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送达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0%。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交付审议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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