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